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再 抗告 人 郭賢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郭賢維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二罪,經分別判刑確定,該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再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一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應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本件檢察官聲請及原法院裁定時,不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遽為裁定,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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