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三號抗 告 人 蔡志浩選任辯護人 蕭壬宏律師
連復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蔡志浩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謂: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標售本案不良債權,得標者須一併認購新台幣(以下同)十億元特別股,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瑞陞公司就本案不良債權估價縱為十七點五億元,但因須一併連同認購特別股十億元,本案標售案實際出價為七億五千萬元,花蓮企銀將本案不良債權以七億八千七百五十萬元出售予瑞陞公司,係因強制搭售十億元特別股所致,並無賤估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僅以瑞陞公司初估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約十七點五億元,作為本案標售案之價格,而未參照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表示須扣除十億元特別股,出價金額應為七億五千萬元之證詞,率以瑞陞公司初估本案不良債權之價值,作為認定抗告人有賤估本案不良債權之依憑,顯有違誤。而瑞陞公司作為認定本案不良債權價值基礎之下價計算表,實係瑞陞公司用以估算承受本案不良債權可能回收之利潤,且因標得本案不良債權同時須認購價值為零之十億元特別股,致瑞陞公司僅願支付約七億元,有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聲證一)及瑞陞公司於上開案件一○一年七月十八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即聲證二)可稽。原審法院未察,逕以該下價計算表據為認定抗告人有賤估本案不良債權之背信行為,上揭筆錄內容及辯論意旨狀既足以證明該評估確係不實,法院自應再開審判程序。原審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花蓮企銀出售本案不良債權並附帶購買十億元特別股之價值,僅以上揭瑞陞公司之初估,作為本案標售案之價格,亦未參照上開曾文邦之證詞,即認定抗告人有賤估本案不良債權之事實,顯有違誤。抗告人日前委託普華財顧公司(PwC )就本案不良債權及特別股價值另為鑑定結果(即聲證三、聲證四)認:本案不良債權之合理底價價格區為六億七千一百萬元至七億四千四百六十萬元,或七億二千九百七十萬元至八億一千八十萬元,特別股部分之價值為零,合計總價值與勤業財顧公司所估價值七億六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至六億六千二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花蓮企銀自行估價之七億八千七百五十萬元相近,足見花蓮企銀以七億八千七百五十萬元將不良債權出售予瑞陞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抗告人自無背信犯行。雖瑞陞公司就本案不良債權之鑑定與普華財顧公司所鑑定之價值不同,但瑞陞公司認特別股不具任何價值,必須扣除認購十億元部分,因此僅願出價七億餘元,普華財顧公司認特別股價值為零,因此認為本案標售案之價值如前所述,縱以瑞陞公司之鑑價可採,抗告人亦無背信犯行。普華財顧公司之評估報告雖係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以後所製作之文書,惟此不良債權標售案之價值評估報告暨底價建議報告,其內容係根據所附之原不良債權標售作業時不動產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價值評估所用電子檔資料、其他回收來源電子檔資料、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之鑑價電子檔、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中聯鑑價進行抽樣覆核後之意見,並由戴德梁行提供於同時期所採用之不動產擔保品預估法院拍賣可拍定拍次表;特別股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則係根據花蓮企銀經會計師查核之九十三年度會計師查核之九十三年度母公司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之九十四年上半年度母公司財務報表、九十四年度股東會年報等證據作成。該等證據係客觀存在,且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決議、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裁定等實務判解,普華財顧公司之評估報告應屬新證據,本件實有再開審判之必要。㈡原確定判決雖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意圖為鍾國賢、
NII 公司不法之利益,另起意強行將認股與出售花蓮企銀分行結合,刻意曲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同意花蓮企銀退還NII 公司認股款,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退還股款之提議,致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及中央存保公司人員遭受矇蔽,未及提出異議而通過等情。然依花蓮企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當時監管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非但出席參加該次會議,亦未反對退還股款之議案,且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禹介民、副總經理劉量海、董事會秘書許修源亦已均證稱,花蓮企銀將五億元認股款退還予NII 公司,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未表示反對。再依花蓮企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即聲證五),足證抗告人已向與會董事及列席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柳成加說明係因讓售分行作業未獲金管會同意,始將五億元股款退回認購人,且在場之趙宗仁、柳成加均未質疑或反對,依該董事會議事錄足證證人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亦可佐證抗告人退還五億元股款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在場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並未反對,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遽採證人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虛偽證述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本案當有再開審判之必要。另依金管會一○一年八月十六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聲證六)及中央存保公司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即聲證七),可知中央存保公司及金管會就花蓮企銀與投資人合約上義務之履行,與NII 公司自行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撤銷對於花蓮企銀乙種特別股五億元之投資,均非屬監理範圍,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未經中央存保公司、金管會同意即自行退還五億元股款,而認有背信犯行,顯有違誤。又依經濟部投審會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NII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致經濟部投審會之函文(即聲證八),足認NII 公司確係因花蓮企銀讓售分行計畫遭延期,認投資決策條件已改變,要求撤回乙種特別股五億元之認購,並非聲請人刻意曲解NII 公司之意思,而作出有違花蓮企銀利益之退回五億元股款之決定。㈢綜上,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再審事由,自有再開審判之必要。為此,請准予再審,使本案事實有釐清之機會,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雖依憑瑞陞公司初估之不良債權價值十七點五億元,據為認定抗告人有賤估本件不良債權之背信行為,然瑞陞公司初估基礎之「下價計算表」實係瑞陞公司用以評估承受本件不良債權可能回收之利潤,原確定判決逕以瑞陞公司之下價計算表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依據,已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再審之事由云云。另原確定判決雖依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抗告人意圖為鍾國賢、NII 公司不法之利益,另起意強行將認股與出售分行結合,刻意曲解為金管會已同意花蓮企銀退還NII 公司認股款,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退還股款之提議,致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及中央存保公司人員遭受矇蔽,未及提出異議而通過等情,然依花蓮企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當時監管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非但出席參加該次會議,亦未反對退還股款之議案,且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禹介民、花蓮企銀副總經理劉量海、花蓮企銀董事會秘書許修源亦已證稱,花蓮企銀將五億元認股款退還予NII 公司,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未表示反對,再依花蓮企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足證抗告人已向與會董事及列席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柳成加說明係因讓售分行作業未獲金管會同意,始將五億元股款退回認購人,在場之趙宗仁、柳成加均未質疑或反對,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足證證人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亦可佐證抗告人退還五億元股款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在場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亦未反對,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遽採證人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虛偽證述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本案當有再開審判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抗告人有罪之「瑞陞公司下價計算表」及「證人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證述」等,為虛偽不實之證據,並以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一○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聲證一)、瑞陞公司於上開案件一○一年七月十八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即聲證二)、花蓮企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即聲證五)等為證。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下價計算表、證人趙宗仁之證述均係屬虛偽,復未提出關於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及證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其聲請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二)、抗告人復主張:本件不良債權之得標者,尚須同時認購十億元特別股,原確定判決未將本件不良債權及特別股一併送請專業機構鑑價,僅以瑞陞公司就本件不良債權本身初估之價值十七點五億元,遽認抗告人有賤估本件不良債權之背信行為,顯有違誤,查抗告人日前業已委託普華財顧公司就本件不良債權及特別股股權價值另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本件標售案之價值為六億七千一百萬元至七億四千四百六十萬元,或七億二千九百七十萬元至八億一千八十萬元,足證抗告人確無賤估本件不良債權,亦未造成花蓮企銀受有損害,上開評估報告,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本案實有再開審判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乙、壹、一、(二十)說明:本案花蓮企銀九十四年度標售不良債權之前,曾經由瑞陞公司、勤業財顧公司、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花蓮企銀自行評估等四種方式評估,其中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或調查局>卷證影本第三卷,第1-21頁),僅評估不良債權中不動產部分之時價為二十二億二千四百七十九萬元,而未評估預定之回收金額,即未依預定拍數及拍定底價成數,估算預定之回收金額,亦可說其鑑價未達到預期之目的。而瑞陞公司、勤業財顧公司之鑑估及花蓮企銀之自行評估,均以回收金額作為基準,因此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與前述其餘三種鑑估之基礎不一致,姑且不論,即依前述瑞陞公司、花蓮企銀自行評估、勤業財顧公司各估價方法與作業程序觀之,確實以該等不良債權之內容分門別類,依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其各該估價,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及附件)。是以對同一標的已經由多種方案客觀評估,非特定個人或個體所能主觀獨斷,而其等評估出來之價格,因鑑估公司評估不良債權之回收金額進而再評估實際出價,涉各鑑估公司對未來不動產投資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風險性、貨幣變動狀況、不動產價格之變動趨勢、及其他資產之個別特性之差異、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上之難易程度等因素經主、客觀判斷,因此各鑑估公司之實際出價不同,本即必然結果。但核上開四種方法估出之價格,均在十四億元以上,尚無軒輊,是本案底價已足供參考,況上開評估,期間均為九十四年六月間,該期間因與其董事會之決議期間最為接近,因此其估價結論最切合當時之價值,較具客觀公正。而九十四年度至今已逾六年,此期間不動產投資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風險性、貨幣變動狀況、不動產價格之變動趨勢、及其他資產之個別特性之差異、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上之難易程度等因素,均已產生重大變化。如欲以今日之情況推估九十四年度標的勘估之價值,由於情事變更,反較九十四年度之評估更易流於擅專有違客觀性,反而扭曲當時之客觀價值。故綜合考量,認本案鑑估已取得足夠之客觀與適切證據,當無必要再就同一筆不良債權再行估價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六九、七○頁)。是以,雖抗告人以普華財顧公司(PwC )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就本案不良債權價值及特別股價值之評估報告(即聲證三、聲證四)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不良債權價值之認定,詳予說明其取得心證暨無須再行估價之理由,認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再為調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普華財顧公司於原確定判決後再就本案不良債權價值及特別股價值所為之評估報告,即不得採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抗告人另主張:上開花蓮企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為新證據(即聲證五),因依趙宗仁之發言:「有關貴行五億元增資款迄未轉列股本,除未依前所提資本改善計畫逐步完成資本改善外,並將因淨值降為負數,依銀行法規定將影響貴行九十五年業務承做,危及營運穩定及存款人權益,請儘速將該暫收款轉列資本。」及依抗告人自己之發言:「本行資本計劃進度如下:為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營運資金,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拾億元。進度說明: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金管會(四)第00000000
0 號函,辦理第一次私募乙種特別股五千萬股已完成,惟本行第二階段之營業與讓售分行之作業未獲銀行局同意前暫不結轉股本,以免本行無法完成認股合約所訂改善計劃失信外資造成外資巨額損失。」可證明抗告人退還五億元股款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在場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亦未反對,故原確定判決所認「足認當時金管會在場官員根本未同意被告蔡志浩之提議,抗告人亦知之甚詳,卻刻意扭曲為已徵得金管會同意退還NII 公司五億元股款之提議」等事實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抗告人此部分退回五億元股款而對花蓮企銀背信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七十至七八頁),而從上開議事錄發言,僅可知中央存保公司列席人員趙宗仁係督促花蓮企銀儘快將五億元增資款從暫收款轉列資本,而抗告人則以該行第二階段之營業與讓售分行之作業未獲銀行局同意為由,暫不將之結轉股本,全然無關於退還股款之討論(見聲證五第三頁之第三案紀錄),顯無從據以證明抗告人所稱:「退還五億元股款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在場之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亦未反對」等情,自亦無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之「顯然性」要件不符,尚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四)、抗告人又主張:依金管會一○一年八月十六日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即聲證六)及中央存保公司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即聲證七),可知中央存保公司及金管會就花蓮企銀與投資人合約上義務之履行,與NII 公司自行向經濟部投審會撤銷對於花蓮企銀乙種特別股五億元之投資,均非屬監理範圍,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未經中央存保公司、金管會同意即自行退還五億元股款,而認有背信犯行,顯有違誤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證六、七等書證,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宣示後所做成之文書,依前揭說明,均與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亦難據為再審之原因。(五)、抗告人尚主張:經濟部投審會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NII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致經濟部投審會之函文(即聲證八),足認NII 公司確係因花蓮企銀讓售分行計畫遭延期,認投資決策條件已改變,要求撤回乙種特別股五億元之認購,並非抗告人刻意曲解NII 公司之意思,而作出有違花蓮企銀利益之退回五億元股款之決定,是以,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所稱之新證據,自有再開審判之必要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承:「(當初NII公司所簽的認股合約中,有無規定NII公司可以主動拒絕履行後續的五億元乙種特別股增資案?)沒有約定」。另外於該認股合約中,第一、四條並有約定:「認股人應於二○○五年八月五日(下稱「首次交割日」)之前購買百分之一百的甲種記名式特別股。在首次交割日前,認股人應以現金或相當於現金的方式,給付股款五億元予本公司,認股人應於二○○五年十一月八日(下稱「最終交割日」)之前購買百分之一百的乙種記名式特別股。在最終交割日前,認股人應以現金或相當於現金的方式,給付股款五億元予本公司。而在首次交割日時,認股人為擔保其在最終交割日之付款義務,應開立金額為五億元之本票給本公司。而在二○○五年九月三十日時,認股人應以經雙方同意之金融機構,金額為五億元,且以本公司為受益人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替換。當認股人未能在最終交割日前購買百分之一百之特別股時,本公司即可在最終交割日後提示該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此有該認股合約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三卷第六六至六七頁),認依該特別股認購合約,NII 公司實負有繳納該等股款之義務,否則花蓮企銀即得提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另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供承花蓮企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 號函覆金管會之函文中,並未敘述投資人投資參與花蓮企銀私募現金增資,係以金管會同意出售花蓮企銀二十個營業據點為投資人投資之前提要件,若金管會不同意,則無庸投資或可以將投資款取回,僅辯稱於該函說明欄三(二)的表格中,可以看出係一個前提要件云云(均見原審卷十第三九頁反面)。然觀諸該表格中係在同一個欄位中載明:「第一階段:九十四年八月五億元私募特別股。九十四年十一月五億元私募特別股及開始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九十四年十二月營業讓與二十分行取得二十億元」(見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三卷第六三頁),認亦無所謂「出售花蓮企銀二十個營業據點」為投資人投資之前提要件(見原確定判決第七一至七二頁)。是以,本案特別股認購合約並無所謂之「出售花蓮企銀二十個營業據點」為投資人投資之前提要件,且依該特別股認購合約,NII 公司負有繳納該等股款之義務,否則花蓮企銀即得提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故縱
NII 公司確係因花蓮企銀讓售分行計畫遭延期,認投資決策條件已改變,要求撤回乙種特別股五億元之認購,抗告人身為當時花蓮企銀之代理董事長,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亦應予以拒絕,並提示上開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絕無主動提出要退還認股款之理,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提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銀行法特別背信犯行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之「顯然性」要件不符,亦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抗告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指原審法院曾將虛偽之證言、鑑定誤認為真實,憑以認定事實,諭知有罪判決後,現已證明該等證言、鑑定確係虛偽者,而所謂「證明」,除有確定判決外,如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亦屬相符。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依卷內證人劉量海、禹介民、許修源之證述,及花蓮企銀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花蓮企銀將認股款退還予NII 公司,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中央存保公司人員趙宗仁未表示反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趙宗仁於第一審之證述為虛偽不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定判決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下價計算表、證人趙宗仁之證述均屬虛偽,復未提出關於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及證據,遽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有適用上開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普華財顧公司之評估報告雖係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以後所製作之文書,惟其內容係根據卷內勤業財顧公司九十四年評估本案花蓮企銀不良債權所附之原不良債權標售作業時不動產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價值評估、其他回收來源等資料,及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不動產擔保品之鑑價、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抽樣覆核後之意見、同事務所提供之同時期不動產擔保品預估法院拍賣可拍定拍次表。特別股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則係根據花蓮企銀九十三年度母公司財務報表、九十四年度上半年度母公司財務報表、九十四年度股東會年報等證據作成,而該等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則普華財顧公司之評估報告應屬新證據。至原判決所執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並非新證據之理由,係指該等證據業經原法院斟酌後捨棄不採之情形,而與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則有無調查之必要性及有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之問題,即有不同。是原裁定逕以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不良債權價值之認定,詳予說明其取得心證暨無須再行估價之理由,認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再為調查,即不得採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云云,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鈞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不當之違法。㈢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係明知花蓮企銀與NII 公司間就特別股之認股事宜,均應依認股合約(下稱認股合約)之約定,且明知NII 公司認股與金管會是否同意花蓮企銀出售二十個分行無關,抗告人後又以背信之犯意,曲解金管會已同意花蓮企銀退還NII 公司認股款等情,而有背信之犯行。因此,上開認股合約是否與金管會是否同意花蓮企銀出售分行無關?是否屬於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之監理範圍?又投資人NII 公司依認股合約撤銷對於花蓮企銀乙種特別股五億元之投資,是否應經金管會之同意,始得為之等事實之認定,攸關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依上開認股合約中之第一條、第四條載明認股人NII 公司與花蓮企銀均負有共同履行花蓮企銀之「資本改善計畫」(下稱「資本改善計畫」)之契約義務。而依「資本改善計畫」預計出售一定數額之不良債權、損失,引進私募特別股現金增資,讓售分行二十家等與本案有關之內容觀之,NII 公司之認股與否與金管會是否同意花蓮企銀出售分行,能否達成「資本改善計畫」目標,及花蓮企銀是否違反認股合約之義務,顯有重大之關係。而中央存保公司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陳明:依認股合約所載,投資人有與花蓮企銀合力履行改善計畫等文字,並不爭執,且陳明花蓮企銀是否提示信用狀及要求NII 公司繳還五億元,並非中央存保公司及金管會應監理之事項,應由花蓮企銀自行處理,中央存保公司及金管會所監理者僅花蓮企銀是否於期間內完成資本改善,至於花蓮企銀引進何投資人或其間合約上義務之履行等,並非監理事項等情。則抗告人退還股款,自無須中央存保機關、金管會之同意。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明知NII 公司認股與金管會是否同意花蓮企銀出售二十個分行無關、抗告人以背信之犯意刻意曲解金管會已同意花蓮企銀退還NII 公司認股款云云,顯有瑕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金管會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亦函覆稱
NII 公司並非其監理對象,該公司撤銷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應由經濟部投審會審查等語。依此則NII 公司撤銷其投資,並非應經金管會同意,原判決認抗告人刻意曲解金管會已同意云云,顯有瑕疵,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基礎。上情亦經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中陳明。上開金管會函文係依據本案卷內花蓮企銀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蓮銀總秘字第000000號函之內容而作成之文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鈞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所指之新證據。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證
六、七等書證,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做成之文書,均與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云云,亦有適用上開法則不當之違法。㈣關於「資本改善計畫」中出售分行計畫之執行,是否為認股合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金管會之否准,花蓮企銀是否構成違反認股合約之義務等節。按供述證據本有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抗告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於調查局及第一審時所為之供述,或因記憶力不清或觀察力、知識不足,或理解、陳述錯誤,而對於認股合約之解釋,及與「資本改善計畫」所列此部分為錯誤之陳述,然客觀上既有卷存認股合約及「資本改善計畫」可供審認,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之供述作為唯一認定之依據。花蓮企銀如能順利達成「資本改善計畫」,得以繼續經營,才能確保股東之權益。故花蓮企銀負有共同履行「資本改善計畫」之契約義務。認股合約中既已依「資本改善計畫」,載明認股人有與花蓮企銀共同履行「資本改善計畫」之契約義務,而「資本改善計畫」所列「分割讓與營業出售分行,取得二十億元」之執行,係屬於花蓮企銀依認股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倘花蓮企銀違反認股合約之義務,自影響投資人依認股合約權利之行使,即有顯然之瑕疵,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金管會若否准上開出售分行計畫之執行,NII 應有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要求暫停認購特別股並退回股款。依金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召集會議之結論,暫停原「資本改善計畫」第一階段分割讓與營業出售分行部分之執行,改以擴大一次整併,整體出售為優先決策,致花蓮企銀無法依認股合約履行原「資本改善計畫」,NII 公司因此認嚴重影響投資決策之風險,遂要求暫停認購特別股,此有證人劉量海之證述可參。此因屬花蓮企銀違反認股合約之事由,花蓮企銀或抗告人亦無拒絕NII 公司要求之理。是原裁定所認定係抗告人主動要求退還股款,及抗告人應予以拒絕等情,顯有違誤。又依花蓮企銀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致函NII 公司之內容,可見抗告人在離開花蓮企銀前,仍爭取NII 公司出具意向書繼續認購特別股,盡力維護花蓮企銀權益。此後該公司亦三度致函花蓮企銀表示願意保留認購,認股合約之效力仍然存續,直到花蓮企銀能於期限內符合「資本改善計畫」之條件。嗣花蓮企銀表示無可能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達成「資本改善計畫」之目標,仍重申NI
I 公司係因原「資本改善計畫」目標而撤回投資等語。則花蓮企銀更無提示認股合約中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或要求NII 公司應認購特別股之理。且花蓮企銀當時為輔導人中央存保公司監理之對象,中央存保公司嗣後接管花蓮企銀,何以自抗告人離開花蓮企銀後,中央存保公司未曾要求花蓮企銀依上開認股合約行之?可見原裁定所認本案特別股認購合約並無所謂出售花蓮企銀二十個營業據點之前提,NII 公司有繳款義務,否則花蓮企銀即得提示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等語,確有違誤。㈤NII 公司依認股合約配合認購花蓮企銀甲種、乙種特別股,依法須分經金管會、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在經濟部投審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完成NII 公司投資額審定之前,花蓮企銀根本無權要求該公司結轉股本。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中央存保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要求花蓮企銀完成收足股款並完成增資程序云云,已與外國人投資條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等規定有違。依上述,NII 公司若欲撤銷認購特別股,須自行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再據經濟部投審會NII 公司投資案之函文顯示,該公司前致花蓮企銀函所稱欲保留特別股的認購等語,確係暫停認購並退回股款之意。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投審會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NII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致經濟部投審會之函文,足供認定上情而動搖原判決,當屬再審之新證據,原裁定認上開證據不具顯然性,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本案之重點在於花蓮企銀對不良債權之合理底價有無賤估情形。因不良債權回收率之不確定因素高,一般資產管理公司參與之標售,經評價該批不良債權之價值後,決定願意出價之「最低合理買價或現值」,相對於出售人而言,即指對於合理底價之評估。此合理底價之評估,與買受人估算未來幾年後,能最終得收回之金額絕對不同。且本件不良債權之標售為「資本改善計畫」之一環,採取公開招商,策略聯盟議價方式處理,得標人須配合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現金增資。因此瑞陞公司之下價計算表,最初評估此案不良債權價格約十七點五億餘元,但因須一併強制認購十億元特別股,基於商業考量,將認購價值為零之十億元特別股從中扣除,認本件標售案實際出價為七億五千萬元所致。何況依證人即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之證言,本案該公司最終並無獲利可言,尚致其公司股東受有損失等語,證實瑞陞公司所評估之十七點五億餘元,不可能是本件不良債權標售時評估之合理底價。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實情,逕以瑞陞公司之下價計算表之評估作為認定抗告人等有共同賤估不良債權底價之依據,而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上開有利之主張,也置之不論,均有違法云云。
然查抗告人如何未提出相關確定判決,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下價計算表、證人趙宗仁之證述均係屬虛偽,亦未提出關於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及證據,如何難認其聲請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判決已敘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經綜合考量後,認本案鑑估已取得足夠之客觀與適切證據,無必要再就同一筆不良債權再行估價,抗告人以普華財顧公司(PwC )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就本案不良債權價值及特別股價值之評估報告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如何因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不良債權價值之認定,說明其取得心證暨無須再行估價之理由,認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再為調查。抗告人所主張普華財顧公司於原確定判決後再就本案不良債權價值及特別股價值所為之評估報告,如何不得採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亦於理由內說明。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證六、七等書證,如何係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所做成之文書,而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必需在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並不相符,如何難據為再審之原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經濟部投審會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NII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致經濟部投審會之函文,惟抗告人既為當時花蓮企銀之代理董事長,如何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並提示由金融機構開立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絕無主動提出要退還認股款之理,是抗告人所提上述證據,如何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銀行法特別背信犯行之事實,而與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之「顯然性」要件不符,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裁定亦逐一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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