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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1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五號抗 告 人 陳正發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正發曾以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在大陸地區遭逮捕,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解送廣東汕頭看守所羈押等待遣返,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遣返回國羈押並接受審判,其上開人身自由受拘束計一年八日之期間,應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為由,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一號指揮書未扣除其於大陸羈押期間,執行指揮不當,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縱得受假釋,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仍不得算入執行期內,亦即仍須就實際在監執行逾二十五年,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故被判處無期徒刑者,自無此折抵刑期之適用。」為由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以同一事由對檢察官上開之執行指揮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已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施行前經刑事裁判確定之受刑人,亦適用之。」第十條規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一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一日。」第二十三條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伊依上開規定聲請將指揮書補載伊於大陸羈押及折抵日數,於法有據,原審遽予駁回,顯然違法等語。惟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二、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件抗告人係由我國法院判刑確定,並非所謂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案件,與上開法律之規定已有不符,至於同法第十條固規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一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一日。」惟其立法理由為:「參照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明定應予折抵之情形」。而刑法第四十六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乃有期徒刑刑期之折抵,而抗告人係受我國法院無期徒刑之宣告,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三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係將來得否假釋之問題,亦與現在執行指揮書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