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九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粟振庭係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聲明疑義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再抗告人並未主張有罪判決主文有何疑義,且第一審法院上開裁定主文記載意義甚為明瞭,該裁定並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並無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再抗告人雖經第一審法院以上開裁定定其執行刑,然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嗣已與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由本院以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原審法院、本院刑事裁定在卷為憑。執行檢察官復據以核發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且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第三點載明「註銷本署一00執減更二三號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等語,有該執行指揮書存卷可佐,是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客體亦已不存在。至其所犯數罪,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其餘各項抗告意旨,或非原審所為裁定範圍,或非屬聲明異議、聲明疑義所得救濟之範疇,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並未主張有罪之裁判有何疑義,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疑義及異議,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黃 仁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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