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三號抗 告 人 許添財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於為裁判時,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至於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參照)。本件抗告人許添財所犯普通侵占罪,經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據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抗告人以刑法第五十條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為理由,向該管檢察官聲請就所犯侵占罪部分轉向法院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九月五日花檢金乙102執聲他252字第15648 號函,以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無違誤,予以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本案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二年有期徒刑,核無違誤。而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