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四號抗 告 人 李泰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補充裁定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三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泰河(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補充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而漏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抗告人之刑,顯已違法,爰聲請補充裁定予以減刑云云。原裁定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逾9年5月,且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係因抗告人之事由,抗告人據此聲請酌減其刑,非無理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按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抗告人經營東京藥局,不思正當經營……等一切情狀,就其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以上抗告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違反公司法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7 月、1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等由,是原確定判決顯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為減輕。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未酌量減輕,請求補充裁定,顯屬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情。經敘明駁回聲請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除再持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違法外,另執本院99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8 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援引系爭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補充裁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且未就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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