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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抗 告 人 葉作霖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作霖(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貪污罪共四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四月)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科刑若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自屬濫用裁量權。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應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適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前總計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僅減一年十月,未按責任遞減系數逐漸縮刑,顯不相當云云。惟附表所示四罪,雖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但與附表編號

1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合計結果仍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最長期有期徒刑六年以上,附表編號 2至4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與附表編號1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裁定違反平等、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云云,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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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