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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1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抗 告 人 鄭昭苓

孫紅紅顏秀如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昭苓、顏秀如、孫紅紅(下稱抗告人等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就抗告人等三人所為犯罪事實甲壹二(三)部分,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並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0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應禁止出國,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抗告人等三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等三人所為撤銷禁止出國處分之聲請,有適用法則之不當違誤云云。

二、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經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入出國及移民署,且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對該當事人,自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

三、經查,抗告人等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就抗告人等三人所為其犯罪事實甲壹二(三)部分,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復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0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則依上開說明,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抗告人等三人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自非屬普通法院管轄,抗告人等三人逕向原審聲請撤銷,難謂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等三人之聲請,雖與本院理由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