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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玉松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駁回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由法院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而不適用時效規定,其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則明定不得執行,以維人權。所稱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其僅屬一罪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者,即自該罪之徒刑受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而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案件,則應於所定應執行之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起,接續執行強制工作。至於徒刑執行一部分經假釋者,其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則視假釋是否被撤銷而定,如未經撤銷假釋者,自假釋期滿日起算,若假釋經撤銷,應自其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又非屬數罪併罰案件,分別均處有期徒刑,其中一罪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經併合執行其徒刑,嗣於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未宣告強制工作之徒刑,而在該接續執行之徒刑執行中,如不符合或未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同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者,其各罪之執行完畢日期,明顯可資區分,自不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此與本院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尚屬有別。故前者保安處分之應執行之日,應自該宣告刑後強制工作案件徒刑執行期滿之日起算,其逾三年未執行者應經法院許可始得執行,逾七年未執行者則不得執行,俾免受處分人是否須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恐嚇、強姦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六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經原裁定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並與其另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二罪各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妨害性自主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八十九年桃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接續執行,後者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前揭殘餘刑期應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不適用有關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該殘餘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此據原審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函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函文及所檢附之執行指揮書為憑。茲本件既無本院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之情形,揆之說明,系爭強制工作應執行之日,應自其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算。查本件檢察官係於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執行強制工作(見原審聲字卷第二頁),原裁定以受刑人應受執行強制工作之日已逾七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後段規定,已不得執行,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上開二案件已接續執行為由,遽認受刑人係於後案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執行完畢,其前案強制工作之日亦應自是日起算,執以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