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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抗 告 人 王百全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王百全(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⑴、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呂昆育共同偽造告訴人王仲正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文件,並持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十六),及抗告人所有同段第二六三號(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足以生損害於王仲正及北港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等情,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王略家族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分產協議書」,以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內容以觀,以王仲正名義登記之同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安南段二五九號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十六、二六一號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十六,及二六三號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下稱系爭四筆土地),應分屬王中誠及伊所有,僅係暫時登記為王仲正名義而己,故伊以王仲正名義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僅係處分屬於自己所有財產之行為,對於王仲正並無實際損害。而上述「分產協議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成立於原確定判決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宣判前,且屬有利於伊之事證,若經法院審酌,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具有新證據所應具有之「新規性」(即嶄新性)及「確實性」特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原法院審理時未注意審酌上述有利於伊之證據資料,致為伊有罪之判決,故伊自得主張發現上述確實之新證據,而據以聲請本件再審。⑵、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採具體危險犯說,而非抽象危險犯說。原確定判決認為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只須行為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生損害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係採抽象危險犯說,顯違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意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伊縱有如原確定判決所指偽造私文書行為,但系爭四筆土地產權早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分產協議書」時,即已歸屬王中誠及伊所有,王仲正僅係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對其並無發生損害之情形,自與上述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法院審理時未注意上述證據資料,對於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所採見解又屬違法,致為不利於伊之判決,自有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上述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有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倘未兼備上述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確定判決依憑王仲正之指訴、抗告人部分之自白、證人王中誠、黃慶傳、李崑樂之證述,以及王略家族成員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分產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王仲正及北港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已詳述其理由。而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分產協議書」,業經原法院審理時加以審酌,並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案卷及該案判決理由可稽,故該項證據資料顯與前揭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不符。雖王仲正之繼承人吳素英、王旭良、王俐勻等人於本件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渠等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駁回其等請求,其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然該民事判決係以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且原告等並未發生實際上損害,抗告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為由而駁回其等之請求。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非前開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該民事判決對土地所有權之判斷並無拘束刑事訴訟案件之效力。況刑事訴訟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本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能以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而指摘原確定刑事判決認事違誤。又上述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固認定依前開「分產協議書」,王略已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安南段二五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十六分配予王中誠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十六、同段二六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早經王仲正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王中誠及抗告人),僅係登記於王仲正名下,其真正所有權人為王中誠及抗告人等情,然該判決亦說明該分產協議書為「無名契約」之一種(或稱「借名契約」),其真意為王略、王仲正、王中誠與抗告人同意依該協議書約定將名下非分配給自己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方之意思(見該判決書第十九至二十頁)。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法應經登記,始生效力,該判決僅係認定依分產協議書,王仲正負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王中誠及抗告人之義務而已,並無使其二人因簽訂分產協議書而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效果,是抗告人主張依前開「分產協議書」及上揭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已屬於王中誠及抗告人所有一節,應屬誤解。況上述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宣判,在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宣判)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明知,復經原法院審酌並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顯與前述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新規性」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論文書內容是否具有經濟價值,如對於他人之權益具有侵害之可能性,即足當之。縱前述民事判決認定依分產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四筆土地應分配予王中誠與抗告人,然其中○○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安南段二五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十六土地既仍登記為王仲正名義所有,抗告人偽造王仲正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而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其所為除妨害王仲正處分系爭土地之權益外,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抗告人所舉前開事證,縱認屬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改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其所提上述證據資料亦不具備「確實性」之特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核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所持法律見解不當。惟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各項事由,如何與前揭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是否適法,暨其有無適用法則不當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應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不當而據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