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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再 抗告 人 梁家華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再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第一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甲○○(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各一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二罪,其中一罪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另外一罪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故上述二罪目前尚不宜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先分別執行,待全部定讞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原審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已判決確定,且均符合前揭定其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則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縱該二罪目前分別經聲明異議及提起非常上訴中,亦不影響檢察官就該二罪所處之刑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再抗告意旨雖另謂原定應執行刑裁定尚有管轄之問題云云。然查本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之二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故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違,應無所指管轄錯誤之問題。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業經原裁定詳細說明何以不予採取之同一事由,暨管轄之問題,漫事爭執,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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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