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抗 告 人 王忠義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忠義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有關拆遷戶洪常雄部分:由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內湖戶政事務所)主任黃玉川之證詞及該戶政事務所民國83年1月26 日北市0000000號、91年6月24日北市內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知,申領門牌證明書之資格並不以所有權人或設籍者為限,且「門牌證明書之核發,無庸現場勘查」;又依原台灣省警務處63年10月16日(63)警戶字第11942 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答覆原審法院更三審之函文可知,申請門牌證明書不必查詢用途。是抗告人在不知該建物已拆除之情形下核發洪常雄所申請之系爭20號建物之門牌證明書,並無違法之處。㈡、關於拆遷戶謝政雄、蔡展財部分:由證人鄧信誠之證詞可知,其在核發門牌證明書時,係依民眾口頭要求而註記分編;抗告人依其所教而循例以民眾口頭要求註記分編,應無違誤。㈢、關於拆遷戶邱垂祥部分:依證人黃木蘭之證言,可知邱垂祥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係由莊素珍承辦,而非抗告人所承辦。又邱垂祥曾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款項給蘇國文等人;何以抗告人未獲分文。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邱垂祥有犯意聯絡,與李獻同無犯意聯絡,然渠等門牌證明書申請手續完全相同,為何為相異認定?㈣、抗告人於台北市○○路○段○○○巷○○○○○○號門牌證明書記載該門牌係「80年8 月14日編訂」,與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須在「78年12月27日前」設有門牌者不符,故臨10之17號門牌證明書根本不能用以申領補償費。倘抗告人收賄,為何不略去「臨」字,並更改門牌編訂日期,讓陳美璇得以領取合法建物之補償費?是陳美璇得以詐領補償費係因養工處審核不實所致,與抗告人無涉。又證人吳林秀琴及陳美璇之夫林威志均證稱: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 號建物左邊確有加蓋等語,此部分證詞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再陳美璇所領取之人口搬遷費係設籍於「10之16號」者,原審未加詳查,逕認陳美璇所領取之人口搬遷費係吳林秀琴所有,均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另陳美璇稱:「抗告人看過現場後向我表示願意幫我的忙,但須『意思、意思』……,並持向養工處申辦拆遷補償費」;「抗告人在受我請託幫忙時,曾向我索取補償費三分之一的報酬……」云云,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何況,補償費僅二十四萬餘元,而陳美璇證稱:共計交付八萬元給抗告人云云;吳林秀琴證稱:其拿到約十八萬元等語,二相對照,則陳美璇非但未獲報酬,反而還貼補二萬元予抗告人,顯違常情。㈤、關於拆遷戶洪英修部分:抗告人核發給洪英修之門牌證明書已記載房屋門牌係於「79年10月15日編訂」,故不論有無去除「臨」字或加註分編,均不符合補償之規定。洪英修能領取合法建物補償費,係因養工處審核不實,與伊核發門牌證明書無關。基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二三號)認定事實有誤,上述證據攸關聲請人是否具有收賄、圖利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未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皆屬該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㈠所指犯行係依憑抗告人自承該門牌證明書係伊所核發,證人洪常雄、洪簡勉、洪木蘭、麥居山分別於該案調查、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空照圖、戶籍謄本、釘門牌申請書、證明書、調測草圖影本、內湖戶政事務所83年4月23日北巿內戶字第5778號函、養工處89年1月18日北巿工養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償申領資料文件及領款紀錄等證據資料;就聲請意旨㈡所指犯行係依憑證人謝政雄、謝佳璇、張世訓、鄧信誠、黃木蘭及蔡展財分別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及原審法院更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內湖戶政事務所83年1月22 日北巿0000000號函、使用執照、領款紀錄、養工處81年1月14日
(81)北巿工養權字第45號函等證據資料;就聲請意旨㈢所指犯行係依憑抗告人自承其未確實依規定審核之事實,證人邱垂祥、蘇國斌、邱顯隆、錢弘毅、謝阿仕、黃木蘭分別於偵訊時、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切結書、計算表、該屋補償表、戶籍謄本、領款表、養工處88年12月16日北巿工養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償費計算表等證據資料;就聲請意旨㈣所指犯行係依憑抗告人自承其係經辦人之事實,證人陳美璇、林威志、吳林秀琴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法院更五審審理時之證述、陳美璇提款之存摺資料、門牌編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補償費計算表等證據資料;就聲請意旨㈤所指犯行係依憑抗告人自承門牌證明係伊所核發之事實,證人洪英修、趙新國、黃木蘭分別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補償費計算表、門牌證明申請書、證明書、申請編釘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抗告人就圖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核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已審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見,對於相同證據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論斷,自不符合前述之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新證據」,要與該條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另第二審於審判期日漏未提示上開證據,要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至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部分,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事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並不相符。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亦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對業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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