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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抗 告 人 趙萬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刑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修正公布,在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該法條修正後之內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該法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該法條之新舊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趙萬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相關判決書可稽。而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述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後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原審法院未及比較上開刑法第五十條之新舊規定,查明受刑人就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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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