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疑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四號),向原審聲明疑義,經該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後,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裁定正本,由再抗告人於同年二月七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五日,因再抗告人在監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0二年二月八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二日,因該日適逢春節例假日,順延至假日屆滿次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始向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文章戳可憑(同上卷第十四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開庭光碟、補發裁定書及所附其餘案件之抗告書狀,核與本件抗告無涉,自不在本院審理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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