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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吳金錫

吳燦庭上列抗告人等因相對人吳文璧誣告.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成立和解後,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七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吳金錫、吳燦庭於民國101年2月9 日,就其等對吳文璧因誣告罪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與吳文璧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5 號和解筆錄為憑。因抗告人等以吳文璧「於庭訊後迄無和解行動,是原審就被告宣告緩刑,要有未合」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對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92 號刑事判決(下稱吳文璧誣告案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因之,抗告人等對於吳文璧「簽立和解筆錄後並無和解行動」乙節知之甚明,竟遲於101年10月5日始具狀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繼續審判狀在卷為憑,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因認其等請求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抗告人等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獲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對於台灣省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換登記無法執行,乃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裁定併附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與吳文璧和解後3 日,吳文璧即致電表示無法履行50萬元,要求抗告人等添加1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抗告人隨於同年2月13 日通知吳文璧,並二度致電吳文璧而未獲回應,始於同年3月9日具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請求保留法律追訴權,經該檢察署書記官電告後,另於同年3月26 日再度具狀請求該檢察署就吳文璧誣告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58 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遽吳文璧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屢次興訟,並指控抗告人等竊電、逃稅、檢舉農舍違章建築等情,抗告人等旋具狀請求最高法院就吳文璧誣告案件重審而遭裁定駁回。抗告人等因不可能在尚未確知吳文璧是否依和解筆錄於101年6月30日前履行和解內容,即率先毀約而請求繼續審判。因之,在無其他救濟途徑下,爰請求繼續審判俾使土地得以分割而免居住房舍遭拆除等語。

三、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謂知悉在後者,係指和解成立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於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既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更不得作為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據。本件抗告人等與吳文璧間因誣告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1年2月9 日約定相互讓步所成立之契約,已經兩造當庭簽名其上,符合民法上和解契約成立之要件。抗告人等不否認於101年3月9 日因吳文璧拒絕履行和解筆錄內容而具狀保留法律追訴權,並於同年月26日再度具狀請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就吳文璧誣告案件提起上訴,顯然已知悉據以請求繼續審判之「吳文璧拒絕履行和解筆錄」理由。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因「範圍不明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李愛卿未參與和解程序,吳文璧是否經過授權」等由,於101年7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等請求依和解筆錄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事件;又抗告人等另聲請系爭土地分割、合併事件,亦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請抗告人等補正相關文件等情,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8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頁)在卷為憑,斯時,抗告人等亦應知悉和解筆錄有「範圍不明確」等情。惟抗告人等卻遲於101 年10月5 日始以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抗告人等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等知悉請求原因在後,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繼續審判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至吳文璧有無於101年6月30日前履行和解筆錄,屬和解成立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自不得作為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據;又抗告人等於101年3月9日、26 日先後具狀保留追訴權及請求檢察官就吳文璧誣告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非就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抗告意旨徒以和解筆錄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李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