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抗 告 人 郭碧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及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前段均有明文(因本件二罪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碧春因違反醫師法等二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十月),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違法、不當情形,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罪,既均在附表編號1 (最先)確定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所犯,即符合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又低於原宣告刑加計之總和,顯對抗告人有利。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刑縱已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仍應予以扣抵,不致有重覆執行之危險。抗告意旨猶以否認犯罪再為實體上抗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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