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抗 告 人 顏清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清標因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於他罪執行期間之表現及悛悔事證,不符比例原則,且有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云云,並援引無關本案之其他執行案件,任意比附,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