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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抗 告 人 王隆昌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王隆昌(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證人黃維安時任○○集團總裁郭詮慶之特別助理,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台北市○○路○段○○○○號旁推出「○○○○」建案時,即擔任該建案之主任技師,經常出入該建案工地,而○○路丹堤咖啡館及翠林越南餐廳既位於「○○○○」工地斜對面,則黃維安於該建案期間,豈可能未曾至○○路丹堤咖啡館及翠林越南餐廳消費,其所稱不知前開二家餐廳云云,顯屬虛偽不實;抗告人已調得黃維安擔任「○○○○」主任技師之相關證據資料,該資料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足以證明黃維安所言均係其個人依發票所為片面編飾杜撰之詞,具有可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㈡黃維安既稱每次均係其以電話與抗告人聯絡,則僅需將雙方公務及手機之通聯紀錄查核比對,如無抗告人之電話紀錄,即可證明黃維安證述不實,詎黃維安因恐其虛偽證述之情敗露,於偵查時一再以扣案手機密碼忘記無法開啟,及PDA資料業已刪除不復存在搪塞,檢察官亦未將扣案手機及PDA送請調查局還原鑑定,然揆諸現代科技,手機之開啟及刪除資料之復原已非難事,通聯紀錄更係向電信業者函調即可,茍前開原已存在之證據,均無法證明黃維安與抗告人間確曾有電話通聯,則依「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即應為抗告人不認識黃維安無收受賄款之認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爰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雖以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㈠抗告人自行列印之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影本一份;㈡○○公司八九建字第○○○號建造執照存根影本一件;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三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件;㈣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影本一件;㈤安全鑑定書影本一件;㈥「○○○○」建案附近街道圖一件;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補充理由書所檢附該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偵查筆錄勘驗光碟譯文影本各一份;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偵查筆錄節錄影本各一件;㈨數位證據具有可復原性之論文節錄影本一件等證據,惟上開㈠聲請人自行列印之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影本;㈡○○公司八九建字第○○○號建造執照存根影本;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三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㈣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表影本;㈤安全鑑定書影本;㈥「○○○○」建案附近街道圖;㈨數位證據具有可復原性之論文節錄影本等物,在客觀上之真實性以及與本案之關連性如何,均尚需調查確認,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已有不符;且就該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而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補充理由書所檢附該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偵查筆錄勘驗光碟譯文影本;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偵查筆錄節錄影本,則均係原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即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而顯非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是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不符,甚為明灼。至抗告人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事由。原裁定因認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己見,主張原審未調黃維安之手機及PDA之通聯紀錄,補提關於還原手機通聯紀錄之報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函文,另重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光碟譯文,抗告人自行列印之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影本、「○○○○」建案附近街道圖等,主張所舉之上述證據符合上揭規定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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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