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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抗 告 人 翁 凱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駁回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減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翁凱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前犯下列之罪,(1) 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間及七十八年一至八月,犯業務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四月;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再減為三月);(2)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犯常業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一○○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為此聲請就上開(1) 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減刑,並就上開兩部分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但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準,而其他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上開數罪併罰之條件。查抗告人所犯上開(1) 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二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與抗告人另於(3) 八十七年六月所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

(4)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並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5) 八十七年七月間所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確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等,均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參。是以,抗告人(1) 部分所犯二罪,既經與上開(3)至(5)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且已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為假釋中之人犯,則其於上開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日起,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且抗告人上開假釋後,又查無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撤銷假釋之情形,自無再裁定減刑之問題。另查抗告人上開(1) 部分所犯二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最先判決確定(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其上開(2) 部分之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既橫跨(1) 罪判決確定前後,自與上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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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