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張有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理由四之末段,就該裁定附表編號3違反藥事法部分,敘明無從合併定執行刑之理由,自應於主文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詎主文欄竟疏未諭知駁回此部分聲請,極可能導致刑罰漏未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審法院裁定之案件,不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抗告。經查原裁定主文中,並未就其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駁回聲請(見原裁定第一頁),而理由內雖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尚無從併定應執行之刑,俾維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利益,附此說明。」等字(見原裁定第三頁),亦僅附帶說明「無從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並非載明駁回聲請之旨。則原裁定就檢察官上開編號3部分之聲請,自屬未經裁定,僅得聲請補充裁定。檢察官竟對之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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