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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抗 告 人 高金禾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金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所犯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原裁定僅載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且曾羈押一千二百三十三日,應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較為有利,乃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卻先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顯有違誤等情。惟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關於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至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並無明文。則檢察官本於職權,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法並無違背。並敘明抗告人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及提報假釋等規定,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考量之列,且抗告人執行有期徒刑後,其罰金刑仍得以繳納罰金為之,亦較為有利,故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問題。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另提出其他受刑人之指揮書一節,乃檢察官就各該個案所為裁量之執行,尚難比附援引,自無所謂違反平等權之指揮執行不當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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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