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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再 抗告 人 陳文亮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常業重利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規定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文亮因犯常業重利等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圓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執行檢察官認其「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以高額利息剝削經濟上弱勢之民眾賺取暴利,復以恐嚇討債方式逼迫民眾還款,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審酌其前犯有妨害自由等前科資料,所犯重利罪次數甚多,經法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應認為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不當。並以㈠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是否准許,應依具體個案,由執行檢察官本其職權,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不得遽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㈡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其職權,參酌上情,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謂有何顯失均衡,或逾比例原則情事。㈢原確定判決經查係依簡式程序審理,並非認罪協商判決,而經勘驗該案審理之法庭錄音,亦無任何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而誘、迫再抗告人認罪之事。況案件是否行認罪協商程序或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與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無涉。㈣再抗告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及原審法院一○○年度金上訴字第六號判決、一○○年度抗字第七八三、九二三號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均與本案顯不相侔,無從比附援引,認應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㈤再抗告人家中尚有老邁父母及幼子需要照料等情,亦不得執為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其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人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另指其現已改過自新,專心經營事業,奉公守法等情,亦難謂檢察官有指揮執行不當情事,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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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