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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抗 告 人 楊睿詮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睿詮對原審法院民國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章乃靖及林振東以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慈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海基金會)定期存款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宜蘭分行質借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確有經過董事會決議同意,且抗告人並未參與,又完全被蒙在鼓裡。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慈海基金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可證抗告人欠缺主觀犯意,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益侵占罪,已於判決內詳述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已審酌宜蘭縣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慈海基金會第一、二、三屆選任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案卷,據認抗告人係慈海基金會第一屆常務董事,未再擔任第二屆董事(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足徵抗告人所提出之「慈海基金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係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之卷內且經法院審酌之資料,為抗告人及法院職務所知悉,自不合於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抗告人另提出慈海基金會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審法院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彰宜字第 0000000號函、同銀行一○○年一月十二日彰宜字第 0000000號函、第一審法院一○○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資料,亦屬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卷內資料,早為抗告人及法院職務上所知悉,均不符新證據之「嶄新性」。況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即慈海基金會第二屆董事林濬宏(原名林金村)、林天賜、黃定國、林振東等人之證詞,據以認抗告人與章乃靖等擅以慈海基金會之定期存單質借九百萬元,事先未經過該基金會董事會開會同意(見原確定判決第七、八頁)。是上揭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罪名,自均不具新證據之「顯然性」。至於抗告人另請求函調有關證物、聲請傳訊慈海基金會第二屆董事林濬宏、黃定國及林金村,並聲請將抗告人、章乃靖、林振東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等節,均屬抗告人不服判決確定之結果再為爭執及主張,均難認當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與前揭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亦不相符合。因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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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