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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抗 告 人 王龍輝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龍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六十七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抗告人以上揭定執行刑之裁定量刑過重,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請求法院重新裁定,給予較短之應執行刑云云。惟抗告人僅係對上揭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不服,並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提出,顯已與法有違,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原確定定執行刑之裁定量刑不當,請求撤銷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