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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再 抗告 人 林章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章倫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第一審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為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查再抗告人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4及6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修正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併合處罰。本件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時均未及審酌上開修正規定,查明受刑人是否願請求合併處罰,即予駁回其抗告,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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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