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更正原裁定案由欄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抗告人前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該抗告已逾得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裁定抗告駁回(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抗告人並於同月十八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且已確定。嗣原審法院以前開確定之裁定,其案由欄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誤繕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一○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裁定)」,乃於一○一年九月六日裁定更正,依首揭說明,既於原裁定之本旨不生任何影響,其更正之裁定即無違誤或不當之可言。抗告意旨,徒就業經確定之前揭裁定再漫事爭執,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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