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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抗 告 人 羅○○(名字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侵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名字詳卷)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對告訴人林○○(名字詳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然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表明告訴之意思,非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告訴不合法。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之左手腕,因而對告訴人以強暴而為性交;惟告訴人於案發後,曾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驗傷,該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手臂瘀青之傷勢,並未記載告訴人左手腕有遭割傷。乃原確定判決竟採信卷附由承辦警察所拍攝不實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認定抗告人有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之左手腕,因而對告訴人以強暴而為性交,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但其再審聲請狀僅提出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如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署立基隆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足以釋明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規定,因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伊目前在監執行,已遺失告訴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原審認須附具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係強人所難云云,因其亦未附具署立基隆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足以釋明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證據,與聲請再審法律上之程式,猶有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