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再抗告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粟振庭所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其另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由最高法院以一○一年五月三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第三點記載:註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乙執行指揮書業經執行檢察官以甲執行指揮書予以註銷,重新指揮執行,已不存在。再抗告人猶對執行檢察官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以乙執行指揮書所為指揮執行不當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尚另犯其他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各罪,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行檢察官即據以指揮執行,於法不合。又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包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再抗告人得請求檢察官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仍有待再抗告人決定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查,再抗告意旨所指上述事由,俱屬判斷檢察官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以外之其他裁判所為指揮執行,有無不當?或檢察官應否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另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應審酌之事項,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無從審酌,不能因此逕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審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定,以再抗告係法律上不應准許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再抗告,業經原審一○二年四月八日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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