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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抗 告 人 陳登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陳登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九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經該等編號所示之事實審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所犯該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則經該等編號所示之事實審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原裁定就該附表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九月,僅酌減一個月,容有未合,因此提出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依前揭規定,應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七十七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得逾三十年,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九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僅酌減一個月為由,提起抗告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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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