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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抗 告 人 吳榮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疑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

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裁判,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上級法院因下級法院之判決並無違誤,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該上級法院即非該法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不得向該法院聲明疑義。本件抗告人吳榮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判決,於主文內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具體宣示主刑、從刑,再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審法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另因犯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於主文內諭知:「原判決關於吳榮林共同加重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榮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子彈肆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號),均沒收。」,並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法院判決主文意義明瞭,並無執行上之疑義,揆諸上揭意旨,其聲明疑義均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漫謂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之前科紀錄,已因之後懲治盜匪條例失效,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而不構成累犯,上揭二份原審判決仍認構成累犯,已影響判決主文之執行云云。惟累犯之認定,有否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尚非上揭聲明疑義所得救濟之範疇,何況抗告人前案行為時及裁判時(八十二年間),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廢除失效,並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抗告意旨執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