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抗 告 人 李明政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明政因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抗告意旨謂其目前已有正當職業,並能適應工作環境及工作內容,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准許抗告人於工作之餘,以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三罪,依序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二年十月、十月(減為五月)確定在案,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原審因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因其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經合併處罰結果,即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