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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再 抗告 人 黃繼興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黃繼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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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