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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抗告人 翁如月(原名翁娟娟)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駁回聲請之更審裁定(一○二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聲減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並經公布施行。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在併合處罰之列。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原裁定基此,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翁如月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之罪,並均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其中編號1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減刑,編號2之罪業經減刑雖毋庸再予減刑,惟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而查附表編號1所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2所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判決在卷可參;然本件並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自不得併合處罰,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部分,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所犯上開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是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亦無從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減刑裁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情。經敘明駁回檢察官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於台北土城(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執行管收三個月,所欠稅額已由法院裁定破產償付,應予扣除刑期八十二日,附表編號1漏列該部分等語。經核對於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究竟有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