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 告 人 莊文良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莊文良因有起訴書所載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凌晨及同年月二十日凌晨兩次放火犯嫌,經第一審科刑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隨機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其犯罪性質,依實證經驗顯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復將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有反覆為之之傾向,且由其犯罪歷程觀察,抗告人於同一條件下已有密集兩次放火犯嫌,而該犯罪條件,現正存在於抗告人本身或其之前犯罪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足見抗告人在該環境下,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因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認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再犯同一之罪及進行審判與保全執行,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感情上受到同居女友之欺騙,導致情緒失控一時糊塗,觸犯法律,經羈押後靜心思考,深感悔悟,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但因羈押在案,無法處分其財產,又因患有高血壓及眼睛中風,需要就醫,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變賣財產賠償被害人及就醫,並遵守規定,隨傳隨到,絕不再為發洩情緒遷怒別人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放火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詳如前述,並審酌其涉犯本案之情狀,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已誠心與二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應為公正合理之裁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羈押之原因,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然所述各情,均不足以影響抗告人羈押原因存在及其必要之認定,復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情形,就原審本於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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