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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再抗告人 方寶慶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方寶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因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嗣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駁回其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㈢、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嗣上開㈠、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又經第一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復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惟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應執行刑。上開㈢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得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然再抗告人接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該署卻以一○二年三月八日士檢朝執子一○二執更四六字第07030 號函回覆「…依法務部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於刑法第五十條公布施行前,法院已為裁定確定後,依確定之裁定執行,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依法未合」等語,於法有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

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本院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刑法第五十條係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在上開裁定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因法律變更而生比較之問題,則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而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謂上開修正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有利於再抗告人,檢察官執行亦應適用該規定,就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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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