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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抗 告 人 蔡進財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第三審裁定(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又具狀對本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