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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抗 告 人 周家豪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家豪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七罪,經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7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審核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於法自無不合。至附表編號1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2至7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附表編號1部分應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經抗告人請求即併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原審予以駁回此部分聲請自屬正當。抗告意旨謂附表編號2至7之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應分論併罰,另附表編號7與編號1至6之罪,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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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