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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4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抗 告 人 柯龍飛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聲減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龍飛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之誣告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該部分業經原審前審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在第三審之抗告確定),並聲請就上開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之公共危險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合於第一項但書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屬有利於抗告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表編號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與附表編號二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卷內並無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刑之相關資料可查,檢察官未經抗告人之請求而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前次裁定已將原審前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何以仍有誣告罪之有期徒刑二個月要執行?上開抗告人所犯之誣告罪,當時係因警員董玉成偽證而成立之罪,現董玉成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證明其偽證情事存在,故請求撤銷冤判之誣告罪,公正重審或改判易科罰金云云。經查:原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與附表編號二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係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外,自不在應併合處罰之列,原裁定以抗告人既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無違誤。核其抗告意旨所述內容,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僅就與該裁定無關之已確定誣告罪之成立與否再為爭執,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惟受刑人如主張定執行刑時,得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