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抗 告 人 羅奇正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及更正錯誤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刑事裁判,得參照之。本件原裁定係以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就抗告人羅奇正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其中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6主文欄將不法所得「新台幣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誤載為「新台幣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然此項文字之顯然誤寫因與該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乃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更正並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該裁定已變更原判決之實質內容,不能謂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審所為更正及定執行刑之裁定,自屬違法云云,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憑持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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