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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再 抗告 人 葉家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駁回抗告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家宏所犯施用毒品三罪、強盜二罪、偽造文書一罪,合計六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據再抗告人之請求而為聲請,經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等六罪所宣告之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年),經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附表編號2、3部分,曾定有期徒刑六年)。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法院之抗告。再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以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定,雖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但法院裁量時,未考量法律之目的與再抗告人之身分、家庭背景,並參酌黃榮堅教授所擬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之計算公式,亦未比照陳水扁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減幅,給予較多優惠,應以定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較為合理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等六罪均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而酌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刑期,經核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係請求參照學者意見,惠予從寬定執行刑,然法院依據法律規定酌定本案應執行刑,本不受學者意見及其他案件定執行刑結果之拘束,所執再抗告前詞,俱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是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