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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再抗告人 賴正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明異議及聲請閱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以傳真方式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惟該抗告書狀上僅在狀首記載抗告人甲○○,「代理人」莊榮兆,及於狀末具狀人欄記載「甲○○」、「莊榮兆」,且僅有莊榮兆印文之影本,是其所提抗告書狀,未據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認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因該程式上之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係屬得裁定命補正之事項,乃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及上開各該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裁定予以駁回。並敘明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並無如同法第三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示被告(限所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告訴代理人均得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委任代理人到場及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律師)到場之規定,故認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並未設代理人制度,且再抗告人復非未成年人,故無法定代理人可言,因認「代理人」之記載欠缺法律上之依據,爰不贅列。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稱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既無所謂代理人制度,該抗告書狀程式上之欠缺,於法律上應屬可得補正之事項,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未裁定命補正,僅由再抗告人本人為具狀人,除去「代理人」之記載,請准予補正云云。惟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其確未於原審法院所命補正期間內於抗告書狀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抗告書狀程式上之欠缺,並不因再抗告人請求准予補正刪除「代理人」之記載,僅以再抗告人本人為具狀人而得除去其未遵期補正之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提起再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該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係指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閱覽檢察官執行指揮關於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全卷,該院以其聲請於法無據,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書狀記載之程式有欠缺,因而裁定定期間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核再抗告人關於此部分閱卷聲請,依上揭規定,係屬不得提起再抗告之案件,竟復提起再抗告,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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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