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再 抗告 人 王繼名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王繼名因犯偽造文書等二十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斟酌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曾經第一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以其偽造本票係作為私人借貸憑證,未擾亂金融秩序,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云云,指摘該裁定不當,洵屬無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茲再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提起本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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