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抗 告 人 曾英吉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確定之實體裁判,始有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數罪併罰案件,如「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英吉(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妨害自由、誣告等共四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曾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無拘束力之他罪案例所為量刑或學者統計之量表,指摘原裁定不當,或泛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稍嫌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爰請撤銷發回更為裁定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前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之諭知」云云,事屬當然,原裁定縱未敘明,亦不影響於原裁定之合法性。又本件附表編號4 之罪名為「誣告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4 於「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繕為「是」,尚不影響本件裁定之本旨,屬裁定更正之問題,尚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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