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抗 告 人 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⑴本件替來台從事性交易之俄羅斯籍女子聲請來台手續之公司為○○文化公司(下稱○○公司),抗告人雖係聲請人但既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也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業務,原確定判決未查證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卻以伊為本件入境之「實際」聲請人論判,有新事證漏未調查。⑵未就教育部外籍演藝人員申請來台之相關流程暨保證責任歸屬予以查明,有調查期日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⑶抗告人係受「林○生」委託代向教育部國際文教處送件,「林○生」乃本案重要關鍵關係人,原確定判決以「傳票查無其人遭退回」為由,未再傳訊,應再比對○○公司在教育部之所有申辦案件紀錄,即可使「林○生」之人無所遁形,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法。⑷抗告人主張教育部外籍藝人主辦單位主管即證人黃○○曾與「林○生」及伊共同餐敘,雖據黃○○否認,但原確定判決未予抗告人呈報用餐之時間、地點及人證等,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⑴原確定判決理由未敘明抗告人「基於幫助犯意」與「知情」之直接證據。且依本件所有證人證詞,均無載及抗告人參與媒介色情經營犯行,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從中抽佣而營利之意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與來台從事性交易者同班飛機之事實作為認定伊有罪之理由,然飛機係公開場合,非犯罪現場,原確定判決以之為理由,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㈢、本件有新事證應重啟調查:⑴本件應向教育部調查申請之過程是否合法或有違法令?若合法聲請取得來台從事表演工作證,僅來台後違反原聲請來台目的從事其他工作,其法律責任係「使公務員做不實之記載」之偽造文書,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⑵來台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均未證述與抗告人有何關聯之處,亦無判決所提「白金」、「哥哥」之證詞足資證明伊為共犯,該等女子來台管道為何?與何人接洽,亦未據該等女子證述,原審未予調查,即判決伊有罪,明顯違法。㈣、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在無任何證據下,僅因抗告人代為向教育部送件聲請俄籍女子來台,即判處伊罪刑,嚴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第一審法院判決伊無罪,第二審法院在無新事證情形下,改判伊有罪,顯有理由未備之違法。故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欠備且矛盾,有如上新事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爰請求重新調查予以再審及暫緩執行云云。經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載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該條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本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所列事由,核其主張內容及形式,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載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且自形式上觀察,均不具「確實新證據」所需具備之「嶄新性」及「顯然性」,顯與前揭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徒就原確定判決相關之事實再為爭執,或依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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