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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再抗告人 張涵君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指稱社工人員介入迫害、證述不實,教導被害人說謊、造謠,判決不公平,無法接受云云。惟此乃該等案件之實體抗辯,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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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