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再抗告人 簡群隆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簡群隆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原裁定漏載台灣高等法院,應予更正)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二罪,曾經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曾經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編號七所示五罪,曾經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罪,曾經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罪,曾經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罪,曾經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編號二○至二一所示之罪,曾經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一審斟酌再抗告人各項犯罪罪名、犯行次數(二十六次),對於再抗告人所犯上述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三月,既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及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踰越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就所犯三十八次竊盜罪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僅定執行刑三年;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號刑事判決就所犯竊盜等罪所量處合計有期徒刑十年九月,僅定執行刑二年十月;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七號刑事判決就所犯詐欺等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七月,僅定執行刑二年六月觀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十六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未重於上開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五、六、十二、十三、十九、二二所示判決判處之刑之加計總和十四年四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初無違法可言;至再抗告人所提其他裁判之定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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