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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抗 告 人 高培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高培師對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詢時即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木柵男即阿龍」者,惟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致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時,發現「阿龍」同在執行戒治處分,本名為「高周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原裁定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且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經查:抗告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十六罪,經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原審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再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又本件並未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阿龍」,原確定判決亦予審酌說明等情。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違背規定,部分無理由,其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亦無理由,均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斷,及其所提「刑事再審」狀之記載於不顧,以其係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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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