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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再 抗告 人 陳國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一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陳國富第一審聲請意旨略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三罪與其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三罪,皆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予併合處罰,檢察官否准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仍就二定應執行裁定為接續執行,自有不當,爰為聲明異議云云。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確定,其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三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確定,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二裁定之應執行刑,分別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相關裁定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係依法院應執行刑之裁定而為執行,並無採取不利再抗告人方式執行之情事,已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情形。又上開附表一所示各罪中之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日,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時間固均在附表一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業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就上開各罪與附表二編號1-4、6-、、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而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日期又均在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此部分即無法與附表一之三罪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就附表一、二之罪,重新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函覆否准再抗告人就其所犯附表一、二各罪「皆」併罰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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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