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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5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再 抗告 人 詹順源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詹順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但該第一審判決,已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撤銷,改判再抗告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對再抗告人之有罪判決,在主文實際宣示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自屬原審法院,而非判決已被撤銷之第一審法院。再抗告人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南檢欽丙一00執從一七一一字第一一五四三號對於該案執行之指揮不當,自應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乃再抗告人誤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第一審未以其異議之聲明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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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