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抗 告 人 錢進榮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錢進榮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新證據如下:㈠、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民事庭另案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被告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等三人(下稱蘇恩德等三人)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通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庭之通知書(下稱證物⒈)。該通知書足證在該案民事事件開庭過程中,蘇恩德等三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庭時,曾當庭請求將「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繕本,透過法院寄送予抗告人及其父錢金池受領。㈡、受送達人為抗告人之父錢金池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前開案件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公文封(下稱證物⒉)。依其上之郵局蓋印日期,可證該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交給郵局寄發,抗告人之父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以後始收受該文件。㈢、具狀人為蘇恩德等三人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下稱證物⒊)」,全部共二頁(案號為九十六年度執星字第八三六六三號)。因其首頁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法院收件章日期,與證物⒈之日期相同,再依裝釘之痕跡及狀紙末頁有蘇恩德等三人之印文各一枚,可證該「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確係蘇恩德等三人透過法院寄送予抗告人之真實繕本。㈣、抗告人及錢金池二人共同具名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下稱證物⒋)」第一頁(案號為九十六年度執星字第八三六六三號)。其上有法院收件章日期,可證抗告人父子係以該院送達之蘇恩德等三人「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繕本為附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共同遞交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並無偽造、變造蘇恩德等三人「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情事云云。原裁定略以:㈠、因抗告人、錢金池父子二人皆為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本件事實審法院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為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為第二審判決。而依抗告人提出之上揭證物⒈,可徵在本件事實審刑事判決前,已由抗告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庭前,收受該開庭通知;另證物⒉亦足認在本件事實審刑事判決前,經抗告人之父錢金池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同日或該日之後收受該公文封及其內附寄之文件;嗣抗告人父子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共同具名將上揭證物⒋「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遞交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撤銷九十六年度執星字第八三六六三號執行命令。據上,堪認此三部分證據均顯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抗告人所明知。㈡、另上揭證物⒊具狀名義人為蘇恩德等三人,具狀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其上並有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法院收件章日期,該證據係另案之蘇恩德等三人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星字第八三六六三號受理後,在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抗告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然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末頁,實係由抗告人父子二人從所收受之蘇恩德等三人於前開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以其中一份之第二頁予以拆卸下,另行與系爭「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之首頁一併裝訂後加以偽造而成,業據事實審法院依據卷附各項被告供述、人證、書證等證據,論述綦詳,是抗告人既自行提出該證物⒋,並經由事實審法院詳加調查,該證據亦顯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抗告人所明知。則抗告人所提前揭四項證據,均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均與上開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事由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除對於原裁定所為論述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外,復未提出其他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供本院參考,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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